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一)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按应安置人口的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计算其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应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补足计算其安置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地的。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 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2. 一方户口在本村民小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的(异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除外);

  3.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 因结婚等原因符合分户条件的,予以分户;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1. 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

  2. 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居住或偶尔居住在原村组的人员。但婚嫁地没有宅基地和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享受安置面积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三)不足应享受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的,其补差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购买;被拆迁人放弃补足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补齐。

  (四)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相互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被拆迁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不予安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