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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8〕38号 2008年4月30日发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贯彻实施《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和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10项配套制度。

  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求,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制度(试行)》、《天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天津市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上报备案制度(试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天津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试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管理规定(试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条例》的顺利施行。

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为了确保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和解释。

  二、多家单位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三、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四、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所涉及单位发送《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样函附后)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五、书面回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涉及单位进行确认回复。

  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七、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八、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

  拟发布单位盖章

拟发布信息单位名称

 

拟发布信息名称

 

拟发布时间

 

征求意见单位名称

 

征求意见单位

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单位盖章:


  (拟发布信息全文附后)

  拟发布单位领导签字:          征求意见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二、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三)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

  (四)行政机关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三、职责分工

  (一)行政机关。

  1.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2.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3.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报请审定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5.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6.检查、督促、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7.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8.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助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复审。

  (二)保密工作部门。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区县保密工作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3.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4.负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的督促检查。

  5.会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进行检查,一经发现,应即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工作程序

  (一)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保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亦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经本行政机关主管首长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行政机关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四)对行政机关提交确定的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六)经保密审查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七)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是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九)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前,均应经本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首长批准。

  (十)行政机关的文件、资料在形成时,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何种密级及其保密期限,并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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