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承担排污申报核定任务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审核。
污染源监测设备的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档案。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按季度逐级向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污染源监测数据,用于监测质量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本辖区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采购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将直接为污染减排工作服务的环境监测费用和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费用列入年度政府财政预算。
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实施质量控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本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依据《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6〕45号)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京政函〔2006〕93号),以及市政府与各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签订“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签订目标责任书的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别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本部门重点工作计划,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区县和市有关部门要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和《北京市2008-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确定的年度减排任务要求,制定年度减排计划,落实减排措施,并于当年2月底前将年度减排计划和措施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