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错案负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根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因错案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因错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干扰、阻碍对其错案责任进行调查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错案责任人在办案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与错案责任合并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的承担有权申辩。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局长办公会负责错案的审查确定,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错案的调查处理,原办案人员不得参与对错案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人员的追究,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