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错案范围与责任划分
第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错案:
(一)原立案案件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被撤销的;
(二)原监察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复审被撤销的;
(三)原复查、复审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上级监察机关复核被撤销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一)在案件调查中,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夸大错误事实,致使不应立案而立案或者造成被查处人员受到错误处理的;
(二)在案件审理中,隐瞒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审理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三)在案件复查、复审中,不按规定审查原案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或者单位分管领导不采纳或者改变办案人员正确意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第八条 发生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所述情形,造成错案的,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位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但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导致案件失实的除外。
第九条 在办案工作中,只收集无错证据而不收集有错证据,或者隐瞒有错证据、隐瞒被查处人员违法违纪事实,致使该立案而未立案、该予追究而未追究的,比照第七条、第八条追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发生的,按个人在错案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三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的错误分为:情节较轻的错误、情节较重的错误和情节严重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