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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2]31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对新调整区域内的企业,凡在2001年度内被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由企业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经各有关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按现行所得税的规定,在2002年5月底之前,办理所得税的各项事宜。

  二、根据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起始时间明确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期限,自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日期和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日期在同一年度内的,按企业取得营业执照的日期,作为计算减免税起始日期,给予企业税收优惠。

  (三)对高新技术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日期和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日期不在同一年度内的,按企业取得营业执照的日期计算减免税时间,按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日期,给予企业税收优惠。

  三、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对持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北京市软件企业证书》的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只能选择一项定期减免税的优惠,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不能改变。涉及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税前扣除的有关政策,按从优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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