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移民户人均住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采取以下两种安置方式:
1、实物安置。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实物安置。
2、货币安置。按照移民原住房的市场重置价一次性给予移民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二)移民户在持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基础上,人均住房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超出的面积可选择采取以下两种安置方式:
1、按照移民住房的市场重置价一次性给予移民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2、移民选择实物置换的,每户在5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建设成本价购置,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购置。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八条 移民户原承包经营的集体耕地(果林),可以依法继续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有偿进行流转。
第九条 移民迁出后,原有住房用地及其建筑设施收归区、镇政府处置,除属于历史风貌建筑予以保留外,其他原则上要在移民户搬迁后的三个月内组织拆除。
区(或镇)政府应当与被搬迁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被搬迁居民点范围内的用地置换协议,通过对搬迁户的安置,被搬迁居民点的地上物及相应用地的使用权和处置权收归区(或镇)政府,并按有关程序办理地籍定界手续。
第十条 移民搬迁安置后,纳入城镇社区管理,允许五年内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满五年后不再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一条 移民户迁入新安置地后,可参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可自愿选择参加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移民户搬迁后可享受迁入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保“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移民参加职业培训及实现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按照《
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若干意见》(厦府〔2006〕167号)、《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厦财〔2006〕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