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户籍由外地迁入我市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已在原迁出地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列入此项医疗补助对象。
第三章 医疗补助的标准和范围
第五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医疗补助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区民政对每个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按每人每年补助金筹集标准30%的资金发到个人手中,用于平时在定点医院门诊的开支,超过自付。
(二)补助金筹集标准70%的资金归入各区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作为大病医疗补助基金。
第六条 医疗补助标准、补助限额和补助比例
(一)医疗补助标准、补助限额:上述对象个人自付累计医疗费用或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经各种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救助后,并扣除临时救济、社会帮困等,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助,年累计最高标准不超过7000元。其中,患精神病、恶性肿瘤、尿毒症需透析者,全年累计医疗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元。
(二)医疗补助比例: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个人自付比例和政府补助比例,具体为:
(1)孤老重点优抚对象:15%,85%;
(2)烈属遗属:20%,80%;
(3)因公牺牲军人遗属:25%,75%;
(4)病故军人遗属:30%,70%;
(5)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35%,65%;
(6)在乡复员军人、革命“五老”人员:40%,60%;
(7)七至十级原在乡残疾军人、因战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45%,55%。
(8)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革命“五老”人员遗属:50%,50%。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重点优抚对象只能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救助其中一份医疗补助。
第七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不作为计算个人自付和政府负担比例的基数,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城镇和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