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三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国税[1998]04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
为了贯彻执行《
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我局制定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完善和促进了我局税务行政处罚的规范化,为进一步规范我局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在税务行政执法(包括税务稽查案件)中涉及处罚的案件,对纳税人做出处罚决定时,不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必须统一使用
“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在适用一般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按《
行政处罚法》和
“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程序办理,包括:告知有关事项--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审查并做出处罚决定--送达并执行。严禁先行收缴罚款后再补办其他程序。
在适用简易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当场处罚时,亦应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先行处罚后再补办其他程序。
三、严格按《征管法》规定的权限,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应以局的名义做出,稽查所或税务所不得越权进行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用印亦应使用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印章。不得越权使用稽查所或税务所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