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申请低保和领取低保金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居(村)委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村)委。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款,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救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或减少低保金手续,但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低保金的;
赡(扶、抚)养人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使被赡(扶、抚)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扶、抚)养费;低保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扶、抚)养人偿还。
第三十七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而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委会组织安排的公益性社区义务劳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低保工作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普陀山镇单列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