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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失效]

  除符合上款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给予低保: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居(村)委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在外读书、户口已迁出的子女;
  (三)未报户口的子女。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低保: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及镇(乡)、街道、居委会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来源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除外),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六倍的;
  (三)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城镇居民住房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一倍以上的家庭(单身家庭以2人计算,下同),一般不予低保。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六条 低保标准是维持居(村)民最基本生活的月费用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依据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和适当考虑水、电、气(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拟定。
  拟定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失业人员保障标准等因素。
  第八条 居民低保标准采用“市场菜篮法”测算,具体结合财政状况合理确定。
  村民低保标准根据居民低保标准和村民生活实际需要适当确定。
  家住农村的非农居民的低保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适当确定。
  第九条 县(区)低保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下一年度低保标准必须在上年12月20日之前确定、公布。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对低保标准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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