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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7)(发布日期:2007年9月1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家盟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县(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制度的组织和实施;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村)民,均为低保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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