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8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6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未取得《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有关情况,市局正在了解,并将与有关区县国税局和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联系确认,待确认后,另行通知。
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是划分征、免金银首饰消费税的重要依据,商业企业必须向生产批发单位提供《证明单》,不得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生产批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填开《证明单》,不得随意填开或不开。各区、县国税局应严格按照《证明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