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336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
《使用规定》)第
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市“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仍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总局与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局此次暂不做新的补充规定。
各局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规定以外“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必须上报市局,经市局批准并统一发布后,方可实施。
二、经请示总局明确,
《使用规定》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无法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购买方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时,符合作废条件的,比照
《使用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执行;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比照
《使用规定》第
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三、《使用规定》第
十八条规定“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经请示总局明确,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该项进项税额时,其专用发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证相符并符合专用发票的抵扣时限,否则不得列入当期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