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1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必须明确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依据,税款申报缴纳期限,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代征期限,代征手续费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确保票款安全。委托人应当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代征员证》。
代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变动或者被取消代征资格时应当及时交回《代征员证》。
第十四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期限由委托人与代征人双方协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协议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代征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与代征人一方或双方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与代征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委托人与代征人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人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