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具体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2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接有关区、县国税局的反映,经研究,对企业所得税具体业务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56号)的规定在不超过2%的比例内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出售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购买(包括从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凡由于地区间形成的投资方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指适用15%税率的特区和上海浦东开发区内企业,适用24%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适用15%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补缴企业所得税。
四、享受减免税而又进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企业,应按以下规定计算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应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