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涉外诉讼财产保全
第五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只能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并且提供可靠担保,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
第五十九条 诉讼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且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被申请人租赁使用的他人财物,不得实行诉讼保全。被申请人财物已为第三人设置抵押权的,不得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实行诉讼保全。
第六十条 需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而涉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时,一般只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冻结,而不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金进行冻结。如果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其在合资企业的股权时,人民法院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股权。
第六十一条 涉外民事纠纷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申请人应在30日内起诉。申请人在30日内起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第六十二条 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决定令其不准出境。
对于决定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其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的附页上签明暂不准其出境的原因。在暂不准出境期间,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六十三条 被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或其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的担保后(保证金一般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人民法院应及时发还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上注明准其出境,不准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
八、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六十四条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第六十五条 被保全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保全措施不当,可以向执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执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该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被保全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