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对有期限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求续保的,应当提出续保申请。申请人未提出续保申请的,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提前7日将财产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请人。二审期间申请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未申请续保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申请或经提示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与第一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联系并提供相关材料,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办理续保手续。
第五十二条 距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不足60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作出判决的审判庭应当征询申请人是否续保。申请人申请续保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办妥续保手续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无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第五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
2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3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4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解除部分财产保全);
5被申请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
6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或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7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解除保全的措施一般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实施。
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可由二审法院相关审判庭实施解除保全措施,但应当及时向一审法院告知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的,由一审法院实施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七条 财产保全后移送管辖或集中执行的,经相关法院协商后,由正在审理或执行的法院实施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