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四十二条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
3由企业、社会、政府等方面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4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及资金;
5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
6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用资金;
7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
8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用的除外);
9信用证开设保证金(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且开证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或已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
10其他有可能严重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可以冻结其自营帐户的资金,不得冻结其他投资者的资金,不得采取查封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营业厅、办公室、财务室等影响证券、期货正常交易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清算资金的,应当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应当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内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靠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六、续保、解除保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保全措施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
第五十条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人民法院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