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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指定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费用由申请人垫付。负责保管的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一般不得指定申请人保管。

  第三十七条 被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监管,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三十八条 冻结银行存款,执行人员应当出具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裁定书副本,还应当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第三十九条 对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四十条 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第四十一条 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全,可以裁定禁止被保全机构自行转让,但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向债务人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四十三条 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抵押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偿受权。

  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告知抵押权人、留置权人。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案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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