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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5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 非诉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监察机构提请的保全申请,应附提出申请的监察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2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3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

  4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

  第十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的内容;

  3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判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和措施;

  3事实和理由;

  4财产保全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

  申请时业已存在的财产证据,原则上应一次提供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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