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沪高法[2002]381号 2002年11月26日)
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行政监察法》、《
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
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 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
第四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 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
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4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