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鲁国税函[2008]2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
此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对进一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更好地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广大残疾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减免税方式的改变,还将有利于税制的规范和完善,对于健全增值税链条机制、堵塞多年来存在的税收政策漏洞,公平各类企业的税收待遇,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政策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贯彻落实。
二、全面理解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内容。
本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退税方法及额度调整。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人数和比例的单位,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其中,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县(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适用范围调整。
享受税收优惠的单位范围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单位;安置人员范围由原政策规定的“四残”人员扩大到“六残”人员,新增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同时将伤残军人纳入了范围(1至8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