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负责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其它劳动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和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劳动鉴定的政策、规定;
(二) 对因伤、病休息的职工定期进行复查,确定职工伤、病医疗终结时间,并提出安排复工或其他处理意见;
(三) 负责收集、整理和保存与职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和病历摘要,诊断书、X光片、现场证明书等);对需要鉴定的材料进行填报。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承办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 管理劳动鉴定方面的文书、档案、印鉴;
(三) 负责劳动鉴定方面的咨询;
(四) 负责劳动鉴定专家的聘请和调整;
(五) 办理劳动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 负责组织劳动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工作。
第五章 鉴定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范围:
(一)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
(二) 工伤与职业病职工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三) 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以上的工伤医疗期的确定以及工伤医疗期满后或者旧伤复发仍需治疗的确认;
(四)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
(五) 对本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复查和对下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重新鉴定;
(六) 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七) 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申报要求:
(一)职工在医疗期内治愈或者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方可进行鉴定;
(二)病、伤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要求填写《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鉴定应提供病、残职工完整的原始病历、诊断结论、X光片等资料以及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因工负伤鉴定的应有工伤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患职业病的应有职业病防治所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五条 劳动鉴定的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