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不能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相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原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再次鉴定应填写《云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复查表》,提出申请再次鉴定的理由,并由原鉴定委员会出具同意上报鉴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至少保存5年。归档材料应包括鉴定表及相关医疗检查材料、专家鉴定意见、工伤认定证明等鉴定依据。
第六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次鉴定或由于伤情、病情变化,一年后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的使用范围:
(一)劳动能力鉴定聘请专家的费用;
(二)召开劳动能力鉴定会议的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鉴定的会鉴费用;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卡、册、证等印刷费;
(五)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宣传、培训等业务经费;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日常经费支出;
(七)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支出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