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的材料:
(一)《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原始伤病史资料、病情诊断证明、伤病的各种医疗检查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患职业病的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属工伤鉴定的须提供有效的工伤认定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病情资料不全或伤病情况不清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可根据需要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进行检查。对指定需要进行检查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受理符合鉴定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鉴定:
(一)对鉴定材料进行分类、分科整理、登记;
(二)通知需要进行面视或医疗检查的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单位进行面视的时间、检查项目及医院等;
(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国家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通知(送达)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伤病的主要部位、肢体或器官的功能等伤病情况,职业病名称;
(二)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等级;
(三)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辅助器具配备确认;
(六)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和时间;
(七)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
第十八条 再次鉴定
(一)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