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规定;
(二)根据本办法拟定、指导和监督本州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负责应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因工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等鉴定工作;
(四)负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工作;
(五)负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其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文书、档案、印鉴;
(三)负责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请和调整;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有关问题的咨询;
(六)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职工因工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二)职工工伤后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鉴定;
(三)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以上的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以及工伤部位旧伤复发仍需治疗的确认;
(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
(五)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
(六)对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七)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八)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一)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用人单位、职工者其直系亲属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待下划属地统筹后,劳动能力鉴定即由单位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