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限额(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居民子女为6000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为28000元。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规定》的前提下,按如下具体标准分别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参保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70%,参保个人自负30%;
在一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65%,参保个人自负35%;
在二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参保个人自负45%;
在三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40%,参保个人自负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