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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培训经费的机制。各级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承担农民工培训任务,建立农民工培训、技能鉴定台帐,作为有关部门日常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农民工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对从事矿山行业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劳动关系和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工作起止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领域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并从项目工程预付款中向专户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预存工资保证金;工期超过1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预存。在工程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前不得支取保证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开设专户和预存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协议时,应将预存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建设协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预存不低于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工资总额的保证金,预存期限1年。预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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