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
第五十九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lO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