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3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秸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等经营活动,使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临街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和喷漆等作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