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