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四)在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