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在市区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八)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的;
(九)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的。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规划局、市公用事业局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市公用事业局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