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市供水公司、广铁怀化供电段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市供水公司、广铁怀化供电段应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缓缴,但不得免缴;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4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执收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出具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证件,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票据。
第十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排入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水质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对进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企业、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城市污水处理企业,除责令其整改和进行处罚外,按规定缴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 各排水单位和居民必须及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国家规定用于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