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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印发《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适当标准,为社区及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费之日起90日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基金支付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及其以下医院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居民子女为5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25000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5%,个人自负45%;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门诊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2000元以内的,由基金支付60%,超过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二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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