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按照申请人和信息公开办公室要求的形式整理、制作和提交答复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和信息公开办公室要求的形式整理、制作和提交答复信息的,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信息提供部门整理、制作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和相对完整。
信息提供部门提交的信息不符合前两款要求的,信息公开办公室可退回信息提供部门重新整理、制作。
第十二条 本局信息提供部门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条例》、《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及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部门对拟公开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本局保密委员会审核、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报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按照
《条例》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但是,该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由信息提供部门或受理部门提出,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须按照
《条例》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区别情况答复申请人;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须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