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实施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组织进行产量评估,作为核定应纳税额的依据:
(一)已安装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但故意损坏监控设备,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由于实施企业的原因,导致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无法发送系统数据的;
(三)不签收《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的;
(四)不能准确提供矿石、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
(五)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申报的产量、销量或销售价格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产量评估依据如下:
(一)已安装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但由于企业的原因导致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可参照该企业监控系统停止运行前15日的最高日产量作为标准产量,按照系统停机天数核定产量。
(二)不签收《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告知书》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上注明的产量核定产量;
(三)不能准确提供矿石、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可参照最高售价的矿石计算当期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产量信息监控传输所发生通讯费用及设备运行满一年后的技术维护费用由各旗县(市)政府承担,并及时结算。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故意破坏监控设备的企业,由企业承担正常赔偿,同时根据破坏的程度,由公安机关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由税务机关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产量监控信息系统设备及其部件、线路故意破坏和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认定工作,由试点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会同技术服务单位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