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在实施地区适时设立售后服务机构,保障系统设备的正常运转。应在接到企业或所在旗县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通知的24小时内修复故障设备、设施。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矿石产量计税依据由税务部门根据信息监控系统采集产量、实际产出的非主采矿石产量、其他非矿杂物重量及月末的库存矿石增加量等因素核定。
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3个工作日内,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利用产量信息监控系统采集的数据,分户制作《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附件二)送达企业并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签章认定。
第十五条 实施企业对告知的矿石产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提交《矿石产量调整申请表》(附件三)。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反馈企业。理由充分,证据齐全的,可做适当调整;理由不充分,证据不齐全的,按已送达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计算产量。
第十六条 实施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矿石和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未分别核算的,一律不予扣除产销量。
销售的非主采矿石,按照法定的税率或征收率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非矿杂物数量由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进行实地核实后确定。
第十八条 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应按月对企业进行巡视巡查,重点包括:
(一)矿产资源开采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
(二)矿石种类及当期平均销售价格。
(三)其他相关事宜。
巡视巡查结束后,要填写巡视巡查工作记录,并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和巡视巡查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巡视巡查工作要按月采集矿石销售价格信息,采集本辖区各类型矿石的平均销售价格,并建立矿石价格信息库,作为产量评估工作和纳税评估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