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或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迁人须在《征迁公告》发布后5日内向当地统征部门提供房地产等相关证明,逾期则按正常的征迁程序处理。
第五条 以下情况不予补偿安置,由产权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 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 在告知后,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 抢种、抢栽的农作物和树木;
(四) 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最高种植密度标准的树木;
(五) 擅自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挡工程施工或阻挡施工车辆通行,工程建设占用、使用有关道路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因工程施工损坏路产的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按原标准予以修复。
第七条 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按规定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给予适当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按政策规定需要评估的房屋,应当由统征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九条 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征迁人可申请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条 征迁人和被征迁人应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陕政办发〔2007〕107号文件和本《方案》,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按期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征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水浇地(含菜地)每亩18000元;川地(含旱平地)每亩12000元;坝地(含台地)每亩10000元;坡地每亩5000元;林地、草地每亩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