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劳动保障、卫生、教育、民政和房产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流动人口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应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提供市民化服务,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预算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所需的必要经费支出;社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中心户长工资应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以及区域之间的协作管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开展执法检查,互通有关情况。
第九条 干部职工、居民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生育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和社区居(村)委会共同管理,以单位管理为主。
(二)女方待业或无业的由其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男方单位协助管理。
(三)夫妻双方待业或无业的由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
(四)干部职工中45周岁以下(包括45周岁)重点“三查”对象,请假或因公外出一个月以上的,应由其单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告知备案,并在请假和外出前进行环情孕情检查,单位要负责督促其按时三查,并将“三查”结果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
(五)夫妇中女方为农民的,不论在户籍地或异地居住,男方所在单位要按季度查验存档其女方的“三查”证明复印件。
(六)男方为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的,应持《结婚证》到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备案登记,纳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管理。
第十条 下岗职工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一)下岗职工以所在企业管理为主,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原企业承包或租赁给个人的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由承包方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被兼并企业由兼并单位或兼并后重新组建的单位负责。
(二)企业在办理职工下岗手续前,应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孕情环情检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