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财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法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财政、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有关部门应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