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矿山企业之间的资源整合应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可采用资产整体划拨的方式进行。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
(二)整合矿山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须扩大的,必须按照发证管理权限报批;整合后矿山的生产能力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要求,矿区范围平面投影不得重叠,一个矿床(矿体)原则上不得设置多个采矿权;整合后矿山只能有一个法人主体,一个采矿权人,矿山的生产系统设计,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出现一证多井、非法挂靠等现象。
整合资源需调整矿区范围的,必须矿体空间特征为基础、以矿山年度资源储量检测报告为依据,以科学开采为原则统一规划调整。
(三)整合前采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山,整合时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协议方式有偿处置。
(四)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两次以上的矿山一律予以关闭。对因非法采矿或有违反矿法行为拒不接受处罚或其他原因被关闭的矿山,不得纳入矿产资源整合范围,不得借整合之名逃避关闭;凡被当地政府列入整合对象但拒不参加整合的矿山,国土资源、环保、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和延续、变更手续。有关证照到期后,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对整合后的矿山,在办理相关证照时,国土资源、环保、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要简化程序,集中审批。对整合后矿山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开采技术、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审批发证,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整合期间,除经省政府批准已下达的矿业权出让计划可继续实施外,整合矿区暂停审批新的矿业权。
(六)按整合实施方案设置的采矿权审批工作,要严格按照发证管理权限进行,不得越权或变相越权发证。
(七)探矿权参照本方案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整合。
(八)煤矿资源整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保障措施
(一)深化认识,加强领导。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各级政府是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矿产资源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确保矿产资源整合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整合区域内的资源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组织审查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和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划定矿区范围,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矿山依法办理企业名称核准和注册(变更)登记手续;环保部门负责对整合后矿山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批,对严重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矿山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对整合后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整合煤矿生产设计进行审批,督促煤矿整改、完善生产系统,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矿山爆炸物品管理,依法核定整合后矿山的爆炸物品用量,严肃查处非法买卖、持有爆炸物品行为;电力部门负责整合矿山的用电监管,严禁向违法生产矿山供电和转供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矿山企业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