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往后一次性预缴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15%的比例逐年递增),但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按其达到第四年龄段的相差年数每年1000元的标准,再从达到第四年龄段时至73岁的相差年数每年1500元的标准,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其在第三年龄段期间,由基生活保障资金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从达到第四年龄段起,改为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由个人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医疗保险;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补足相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余3%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贴,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次日起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由其本人按距73岁的相差年数每年1500元的标准(最低不少于5年)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后,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并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待遇标准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等费用从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比照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