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被拆迁房屋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类区砖混结构:13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 12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100元/平方米;
二类区砖混结构12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1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000元/平方米;
三类区砖混结构11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0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900元/平方米;
其它类区砖混结构10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9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800元/平方米;
上述房屋类别按株政发〔2003〕22号文中关于城市(镇)住宅用地土地级别范围划分。
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格》作为补偿依据。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无法改善自身居住条件的被拆迁人和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廉租住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其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应当增加面积安置。具体安置办法为:被拆迁房屋在一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在二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在三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在其它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由拆迁人分别按同类型房屋45平方米、50平方米、55平方米和60平方米的补偿价值标准提供普通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予以产权调换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登记为准。已改变房屋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