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依
《条例》、
《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在重新购置房地产时,凭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被拆迁人依
《条例》、
《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凭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材料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协议应当规定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