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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货币补偿金额已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进行转让,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工商、税务、广电、水电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和供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变更、注销登记或歇业手续。
  城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应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派人参加见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拆迁文书送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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