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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拆迁实施不能采取大包干形式,拆迁服务费不能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列支。拆迁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由拆迁人支付。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接受拆迁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的单位其持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都应当进行评估,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机构进行。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对申请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市、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该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协调能力、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予以备案登记。
  未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等。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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