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人员,是指经依法培训、考核合格的自然人。
第四条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城管、财政、工商、物价、税务、教育、卫生、自来水、电业、燃气等有关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其提交的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第(一)项属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第(四)项所提供的资料,应当载明拟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名单、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按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拆迁专用存款帐户,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