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监督,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三)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3.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突出有关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制度建设。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每年度末科学编制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范性文件制定要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大局,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依法制定具有科学性、合法性、适当性和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
14.改进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方法,扩大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起草规范性文件,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规范性文件实行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制度。规范性文件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一种外文文本的翻译工作。政府公报应当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
15.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6个月内制定机关或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清理的,应当及时予以清理,并及时进行修改、废止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选择一些重要的政府制度建设项目特别是经济制度建设项目,组织进行制度建设成本效益分析,重点研究制度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16.强化法制机构统一审核职能。进一步完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审核的制度。加强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的调查论证工作,形成的草案应当由部门或机构负责人签署后,将草案文本、草案说明、法律依据、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发文机关。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核协调机制,规范性文件在起草、审核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之间的事项可以依法进行协调,提出协调意见。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政府领导协调或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杜绝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随意性和任意性,防止规范性文件相互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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